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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

2019-04-24作者:anquan来源:点击量:288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督促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遏制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交通运输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是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部署、督促、检查本单位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隐患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隐患。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管理工作。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属单位指导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管理工作。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的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隐患治理和报备。

第六条 隐患治理工作应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七条 隐患按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隐患、水路运输隐患、港口营运隐患、交通工程建设隐患、交通设施养护工程隐患和其他隐患六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照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八条 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两个等级。重大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且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一般隐患是指除重大隐患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隐患。

各重点领域重大隐患分级判定指南由交通运输部另行颁布。

 

第三章 隐患排查与整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奖惩考核、建档等制度,逐级明确隐患治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隐患治理投入,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隐患日常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结合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日常排查每周应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隐患专项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一般包括:

(一)根据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安全工作专项部署,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二)根据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三)根据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投入使用对安全生产条件形成的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四)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第十四条 隐患定期排查是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组织开展涵盖全部交通运输生产经营领域、环节的隐患排查。定期排查每半年应不少于1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组织排查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认真填写隐患排查记录,形成隐患排查工作台账,包括排查对象或范围、时间、人员、安全技术状况、处理意见等内容,经隐患排查直接责任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或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隐患分级判定指南,确定隐患等级,形成隐患清单。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排查出的隐患立即组织整改,隐患整改情况应当依法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条 一般隐患整改完成后,应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验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二条 重大隐患整改应制定专项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整改技术方案和整改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措施;

(四)整改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整改时限及节点要求;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跟踪督办及验收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重大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或成立隐患整改验收组进行专项验收。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隐患整改验收组成员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整改验收应根据隐患暴露出的问题,全面评估,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组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验收结论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并申请销号。报备申请材料包括:

(一) 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及整改方案;

(二) 重大隐患整改过程;

(三) 验收机构或验收组基本情况;

(四) 验收报告及结论;

(五) 下一步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隐患形成原因及整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和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定期组织对本单位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全生产苗头性问题和规律,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表彰、激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与排查和消除隐患,并将隐患治理责任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员工岗位绩效考核。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全员参与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活动中隐患治理责任不落实,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和状态进行投诉或举报,并切实保障投诉或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对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隐患,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明确双方隐患治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发包项目或出租场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安全性能水平高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装备,减少和消除隐患。

 

第四章 重大隐患报备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及时报备、动态更新、真实准确”的原则,通过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信息系统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时报备重大隐患信息,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审查报备信息的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重大隐患报备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名称、类型类别、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在行政区划、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

(二)隐患现状描述及产生原因;

(三)可能导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

(四)整改方案或已经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五)隐患整改验收情况、责任人处理结果;

(六)整改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还应报送事故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上述第(四)(五)(六)款信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报备。

第三十六条 重大隐患报备包括首次报备、定期报备和不定期报备三种方式。

(一)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进行报备。

(二)定期报备:报送重大隐患整改的进展情况;

(三)不定期报备:当重大隐患状态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备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应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重大隐患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备,定期报备应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备,不定期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隐患专项档案,并规范管理。

 

第五章 隐患治理督查督办

 

第四十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并将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内容,明确督促检查责任部门、检查范围。

第四十一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工作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隐患治理工作部署和要求的情况;

(二)隐患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

(三)重大隐患报备及统计分析情况;

(四)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督促按照有关要求整改。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督促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四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督促检查、社会举报核实发现的未按要求有效开展隐患排查或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明确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挂牌督办。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对下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挂牌督办,要求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六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隐患销号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结论及验收程序予以形式确认,并对形式确认通过的予以销号,不通过的应责令继续整改。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隐患治理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依据管辖权限,将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备重大隐患等不良行为记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相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智第六章 监督管理

能化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安全隐患治理能力。

第五十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条件,或未按督办要求整改重大隐患,或存在重大隐患不能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隐患治理相关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治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主体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发现的重大隐患未履行督办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应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业务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或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